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