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