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