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承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具体工作:

(一)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二)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三)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