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化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加快推进老旧小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地方法规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