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并定期评估。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停泊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船舶的水污染物接收、转运,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污染物接收单位拒不接收船舶交付水污染物的,船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