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