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配套物资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工作和合法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的;

(六)推广未经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农业技术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