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

(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