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符合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
(五)有符合规定的园舍、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卫生评价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符合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
(五)有符合规定的园舍、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卫生评价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