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
(二)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区域、管理责任、应急救援责任等;
(三)向承包、承租单位进行外包项目的安全技术交底,明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对承包、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对于承包单位需在本单位常驻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将外包项目现场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需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配送、安装等服务的相关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其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
特别规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