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二)对新录用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连续生产的大型设备停车检修或者恢复试车前,应当对全体参与此项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按照规定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