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从业人员通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