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九条有效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6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