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