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搬迁用地,通过优化宅基地审批流程、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促进产业发展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民众开展避让搬迁安置,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威胁。
因建设地质灾害避险区、安置区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需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避让搬迁安置人员应当自行拆除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未按要求自行拆除或者搬迁后又返回居住、削坡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物原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