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监督和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政策,监督检查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
(二)制定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组织翻译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科学普及、文化宣传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藏语言文字的读物;
(四)检查和指导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科研、新闻、广播、影视等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公开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和互联网中的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情况;
(六)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抢救、保护、研究等专项工作;
(七)搜集、整理、翻译和上报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新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词术语译名的推广使用;
(八)组织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培训;
(九)承担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和审定工作,指导协助其他单位审定社会市面用文;
(十)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翻译审定工作;
(十一)协调涉及蒙古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十二)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