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补办、变更、注销手续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

(三)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在严格管理区内已登记饲养的或者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