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三)在公路和城乡道路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未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顺畅通过应急措施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