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立法权限内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