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五)依法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