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