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