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经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