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制定机关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