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等殡葬经营服务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维护医疗秩序,加强医疗机构太平间管理。禁止在医疗机构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