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景区、景点经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二)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且未经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从事相关工作;
(四)捆绑销售或者变相涨价;
(五)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六)未经许可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
(七)未在大型游乐设施的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乘客须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注明设备的运动特点、乘客范围、禁忌事宜等;
(八)未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九)未落实垃圾分类相关规定;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