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其他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