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黑土地上建窑、建坟;
(二)在黑土地上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盗挖、滥挖和非法买卖黑土;
(四)在黑土地上倾倒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使用不符合相应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