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民居,或者擅自改变民居的布局、结构和装饰,破坏、损毁或者拆分买卖民居构件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民居的保护标志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