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