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