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