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楼梯间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