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机动车维修实行备案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