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其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突发应急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采取必要的治疗、卫生防护和控制传播措施,并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处置工作。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