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河道主管机关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当发给审查同意书,并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不同意兴建的,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审查意见机关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机关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商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