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毕业两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进城就业返乡的农村劳动者;
(五)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