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财政增长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青年职业见习的补贴;

(二)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三)创业贷款担保基金;

(四)创业担保贷款的贴息和奖励;

(五)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