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