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科技环境,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监督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