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三)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定单位;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允许承包单位开工建设;
(五)授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