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除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外,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一)未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未与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中一人及以上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履行监理职责,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