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