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的;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和移交相关资金、资料、物品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和移交;逾期未退出和移交的,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追回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骗取、挪用或者侵占数额二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