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保修期满后,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根据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低于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不得用于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以外的事项。
尚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物业管理区域,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具体续交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