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共有物业用途;

(三)擅自利用共有物业进行经营;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损害业主利益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