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前期物业服务的启动经费进行约定,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办公设施以及相关设备购置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启动经费的使用情况,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