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在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可以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在不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和不挤占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设置方案在城市行车道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设置方案在人行道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调整。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保障城市道路的通行功能。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