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